人民司法:担保实务(12个)裁判要旨|2022年度
梳理《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度的涉担保实务的典型案例,涉及到保证期间、保证金账户、混合担保、借名贷款担保、保理、债权转让的担保权取得等。
裁判要旨,重在法律适用的提炼,建议结合案例查阅原文书。
文|赫少华 律师,君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衔接:
《人民司法:涉公司法诉讼(17个)裁判要旨|2022年度》《最高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关于担保案例的裁判规则》《专题||民法典中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及取回权|破产》一、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单方代为履行的性质
《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9期
【裁判要旨】
律师观察:
在(2021)晋民申1733号中,持观点认为,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但并未表明身份,并不能认定其有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保证人仍不必承担担保责任。另在(2020)甘民申279号中,认为,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应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在《指引:金融借款中担保的认定和裁判规则》,实践中对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存有争议,本指南认为,除非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只有当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才能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产生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否则即便保证人在债权人发出承担保证责任书、催收逾期债务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或者与债权人重新签订还款协议或者以口头方式答应承担保证责任等,也不能认定为保证人重新提供了担保。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也有观点认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发函督促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收款或督促主债务人还款,并不表明保证人放弃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的抗辩。
二、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质权的司法认定
《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17期
【裁判要旨】
银行基于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的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一般债权人对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
账户资金已被划扣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主张不得执行案涉款项,但不能撤销或变更具体执行措施。
担保人与银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开设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案涉账户仅用于保证金缴存和代偿业务,银行对该账户可实际行使占有和管理权利的,该账户可认定为保证金专户,银行对该账户资金享有质权。
律师观察:
实践中,合同中常见的“保证金”,与保证金账户质押中“保证金”并非同一概念。前者也是一种金钱担保,但不适用定金罚则,往往是通过抵销制度来实现担保功能。后者是账户质押的一种。
需要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抵销制度的担保功能可能比担保制度的担保功能更为强大。也有观点认为,当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抵销权时,应视为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并从民法典第392、702条来阐述保证人的免责角度。
实践中,对于保证金质押账户的特定化以及资金的特定化存有较大争议。
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是指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且与质押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同时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能够专款专用,款项的存入和扣划均系用于担保债权的偿还或者在担保债权被偿还之后退还给出质人。(见《指引:金融借款中担保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三、动产流动质押中质物交付的判断及责任认定
《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0期
【裁判要旨】
在动产流动质押中,通常由质权人、出质人、监管人签订三方协议,由出质人将财产交付给受质权人委托的监管人进行监管。
对出质人交付质物的判断,不仅要求质物由监管人接收,且要求质物持续处于监管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以确保在实现存货流动性的同时,满足质权的担保功能要求。
对监管人实际控制的认定,须从合同约定和实际监管情况两方面综合考量,监管人须履行对质物的审核查验、保管监管等义务,以实现有效的管领控制。
此外,对质权人合同利益的救济,并不受质权未设立的影响。质权人可基于合同约定要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要求未履行监管职责的监管人承担责任。
四、混合担保责任的履行顺位
《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8期
【裁判要旨】
律师观察:
关于混合担保的问题,可见《最高法院会议纪要等:混合担保中,保证人免责的情形认定》、《最高法院:混合担保中各担保人之间无追偿权?》。
另《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6期,—混合担保中债权人放弃抵押对其他担保人的影响,持观点,根据体系解释,在混合担保情形下,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的适用应当以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为基础。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优先的情况下,保证人以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为由,主张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号一审:(2017)川民初85号二审:(2019)最高法民终1631号
五、民法典施行前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审查
《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8期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相对人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担保决议的审查,应当参照上市公司担保决议予以审查。
制定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十六条,但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属于规则创制性质的广义法律解释。
若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的相对人审查义务,适用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将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的上市公司担保规则不应具有溯及力,法院不得据此认定相关担保合同无效。
律师观察:
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十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无决议担保的例外情形
【裁判观点】公司对外担保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上市公司,在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内部决议订立担保合同的情况下,上市公司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
这是因为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方面,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存在明显区别:
一是违规签订担保合同的社会影响不一样,影响的利益主体不同。上市公司如违规对外担保,将影响广大股民的利益,阻碍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障将受到威胁。而非上市公司不是公众公司,一般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
二是在担保合同是否需要公开披露方面规定不同,上市公司所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都必须公开披露。而对非上市公司而言,鉴于合同具有相对性,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影响其他人的利益,所以并无要求公开的规定。
因此,考虑到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会影响到股东和潜在股东的利益,如果其违规担保,会影响到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公司对外担保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上市公司这类公众公司。
2021年开始实施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已经作了新的规定,对于该问题应以该司法解释为准。
另注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26号)现公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六、为借名贷款提供担保后的追偿权行使
《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8期
【裁判要旨】
实际债务人借名贷款,并由担保人提供担保,实际债务人与名义债务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项包含与债权人订立贷款合同、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
名义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但担保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名义债务人与实际债务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应向实际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律师观察:
“甲贷乙用”不同于“冒名贷款”,关于如何处理委托借款纠纷中的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责任?
就“名义借款人是否负有还款责任”,可参阅(2018)京03民初9649号民事判决;关于“债权人不知情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可参阅(2020)桂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另就“借名贷款中名义借款人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可参阅(2019)桂1229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本处不再就前述案例进行展开。
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见《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中,认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借款的合意,应当根据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实际用款人的存在分别适用《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
一是,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
二是,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应当注意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关于通道业务的规范,仅指金融机构之间互相借用“通道”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做法,是对相关监管政策的误读误用。委托贷款是纳入监管的一项金融业务,应当与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的处理。
七、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质押权人的原告资格判定
《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35期
【裁判要旨】
质押权人与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应当赋予其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为保障被冻结股权的内容稳定,除经保全法院同意外,在股权冻结状态下登记部门不得办理变更登记;
虽然权利人的质押权系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但对前手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认定的效力及于后手权利人;
股权冻结期间不得办理变更登记,并不构成对其他股东股权变更的限制,相比撤销变更登记的判决方式,确认违法判决更能平衡公司意思自治、诉讼保全制度、质押登记制度之间的关系。
律师观察:
关于债权转让制度,可见《债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关注点》、《民事审判问答:关于债权转让》、《最高法院关于债权转让中几个疑难问题的判例及部分高院的解答》。
其实务中“活跃度”高,譬如在《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0期,“约定债权不得转让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裁判要旨】,前民法典时代,债权人若转让了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其法律后果如何,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判决书针对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所涉及的三个主体、三个法律关系展开阐述,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债务人不得依据借款合同中不得转让债权的约定来对抗债权受让人,但债权人可能要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案号一审:(2020)沪0117民初10206号 二审:(2021)沪01民终3638号
关于股权冻结后变更的问题(《股权冻结需要注意的六个问题(增补版)》),“冻结状态下不得变更登记”的依据,建议对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八、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情形下的法律关系判定
《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9期
【裁判要旨】
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
无证据证明保理人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的,该借款法律关系有效,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人负有本息偿付义务。
但保理人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因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亦不存在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以及债务人的付款承诺发放借款的信赖,保理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亦无权要求债务人承担侵害债权或保理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
债务人是否承担责任,应视其是否有为借款债权提供担保、债务加入等增信的意思表示而定。
九、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之司法审查标准
《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9期
【裁判要旨】
十、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及债务人责任的影响
《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9期
【裁判要旨】
应收账款债权人单方编造基础交易合同、单方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和用款人之间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双方只有资金的出借和返还关系,实际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
因基础合同是虚假的,不构成应收账款转让关系,保理人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合同责任。
如果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则按照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特别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通常因果关系来认定。
十一、隐蔽型保理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8期
【裁判要旨】
实务中对隐蔽型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争议较大。
判断隐蔽型保理是否构成保理法律关系,核心是约定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合同双方是否具有成立保理关系的真实目的,以及保理人的收益是否实际源于受让的应收账款本身。
对形式上符合保理要求的隐蔽型保理,若其债权转让金额与实际债权金额相差悬殊、双方无建立保理关系的真实目的,且保理人并非通过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而获利,应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十二、以融资租赁租金为应收账款的保理合同的效力
《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5期
【裁判要旨】
律师观察:
前述几个保理纠纷案例,主要是侧重基础关系真实性的角度;在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中,都可能存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现象。
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中,…《民法典》第763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已作出规定。依照《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如果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虚构不构成明知,则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还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如果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则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保理人无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
另可参阅《汇总:保理合同纠纷中常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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